海南海口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成信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海口海秀大道116号成信景苑锦秀阁。
法定代表人吴*庭,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忠、许*刚,**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颜*利,男,汉族,1967年十月2日出生,现住海口白龙南路27号成信丽苑C幢103房。
上诉人**成信物业管理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美兰区人民法院美民一初字第140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颜*利居住在海口白龙南路27号成信丽苑C幢103房,该房所在的小区由**成信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颜*利每月向**成信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其中管理费包含停车费在内。**成信物业管理公司向颜*利制作了一个“成信丽苑摩托车停车卡”,编号为025,并凭卡出入,存取摩托车。
9日,颜*利将琼C5E620号一辆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C幢一层架空车库。
13时左右,**成信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职员发现颜*利的摩托车丢失后,便向颜*利询问该车的状况,双方确认该车已经丢失后,便向海口公安局白龙派出所报案。该案正在侦查中,尚未结案。事后,颜*利与**成信物业管理公司商谈摩托车的赔偿事宜未果,遂成讼。诉讼中,本院委托海口价格认证中心对颜*利的琼C5E620摩托车价值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作出的市价鉴字271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440元。另查,琼C5E620摩托车的用户为章*汉。
21日颜*利与冯*珊签订一份《摩托车出售协议书》,将上述汽车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颜*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颜*利向**成信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发票;“成信丽苑摩托车停车卡”;琼C5E620摩托车行驶证;摩托车出售协议书;海口公安局白龙派出所的《同意案件回执单》;海口价格认证中心的市价鉴字2715号摩托车评估报告与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类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察,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觉得,颜*利将琼C5E620摩托车停放在成信丽苑小区,并按月按**成信物业管理公司的怎么收费交纳停车成本,故颜*利、**成信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成信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付保管物有妥善保管的责任。但因为**成信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导致颜*利的摩托车失窃,对此**成信物业管理公司应依国家法律的规定,根据该车现评估价值人民币644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颜*利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颜*利、**成信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保管和被保管关系,**成信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当直接赔偿寄存人即颜*利保管物被丢失的法律责任,琼C5E620摩托车是不是过户至颜*利名下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颜*利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颜*利停放汽车地方是不是妥当并非本案摩托车失窃的直接缘由,故**成信物业管理公司以此作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因没法律依据。至于摩托车失窃,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未侦破,并不是免除**成信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保管义务人对摩托车丢失所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成信物业管理公司的抗辩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颜*利需要**成信物业管理公司发布公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因颜*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成信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导致其名誉被侵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成信物业管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颜*利经济损失人民币6440元。2、驳回原告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50元,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须在上述判决义务的同时,一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给原告。